協會章程 第 一 條 :本通則為適應僑情,依據中華民國政府頒佈之僑務法規有關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華僑協會以團結僑胞,奉行中韓兩國國策維護合法權益,謀 求公衆福利,並協助當地社會繁榮及加强中韓兩國人民睦誼 為宗旨。 第 三 條 :華僑協會受有關機關之指導。 第 四 條 :凡在華僑協會轄區內僑居之僑胞均為協會會員,其權利與義 務於下: ①. 在轄區居住達六個月以上,確有戶籍,持有外國人居住許 可證,不欠會費,年滿二十歲,不分性別、宗敎、職業、 均有選舉權,但年滿二十三歲始有被選權。 ②. 遵守協會章程,服從協會決議案,接受協會合法之援助, 繳納會費或月捐。 第 五 條 :華僑協會為理監事會組成理監事,由所轄僑胞選舉出理事十 九名、監事五名,由理事十九名中選舉一人爲會長,再由會 長指名副會長三至八人。 監事會:由監事五名,互推選一人為監事長。 第 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於下: ①.討論決定會務之推展與計劃。 ②.聽取會長之會務報告。 ③.籌措本會經費與審核預算。 第 七 條 :會長職權於下 : ①.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②.處理日常會務及緊急事務。 ③.召集理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④.決定職員聘任與解聘。 ⑤.對外代表協會。 第 八 條 :由會長指定之副會長分擔職務,協助會長處理會務。 第 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於下: ①.列席理事會。 ②.審核理事會收支賬目。 第 十 條 :監事長職權於下: ①.召開監事會並為主席。 ②.執行監事會決議事項。 ③.對理事會代表監事會。 第十一條 :華僑協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 會長一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 ①.理事會每月召開一次,由會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 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監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 臨時會議。 第十三條 :理、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監事半數之出席,始可開會與 決議,贊成與反對同數時,由會長裁決之。 第十四條 :理、監事選舉辦法於下: ①.由理事會組成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選舉人之統計,造成名 冊處理有關選舉事宜。 ②.選舉委員若干人由會長提名以僑校長敎職員及不參選之僑界 賢達組成之,檢同選舉辦法與規則報請有關機關核備。 ③.選舉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一人副主委二人並遴聘職員若干人辦 理選務。 ④.選舉委員及職員均為義務職,不得競選理監事,如要參選須 辭去委員職務。 ⑤.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事務完畢後,任務即告終止。 第十五條 :理、監事候選人,需具備下列條件始有被選舉權: ①.在該區居住六個月以上,報有戶籍者。 ②.年滿二十三歲以上者。 ③.持有外國人居住許可證者。 ④.曾在國民學校以上畢業者。 ⑤.支持政府國策並思想純正,有正當收入者。 第十六條 :理、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有被選舉權: ①.曾受形事處分或經判決有案者。 ②.禠奪公權尙未復權者。 ③.借用公款未償還者。 ④.公敎人員或精神患病者。 第十七條 :新任理、監事會組成後選出會長、監事長應於一週內造具名冊 報請有關機關核備。 第十八條 :本辦法報請有關機關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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