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會章程
第 一 條
本通則為適應僑情,依據中華民國政府頒佈之僑務法規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華僑協會以團結僑胞,奉行中韓兩國國策維護合法權益,謀求公衆福利,並協助當地社會繁榮及加强中韓兩國人民睦誼為宗旨。
第 三 條
華僑協會受有關機關之指導。
第 四 條
凡在華僑協會轄區內僑居之僑胞均為協會會員,其權利與義 務於下:
一、在轄區居住達六個月以上,確有戶籍,持有外國人居住許可證,不欠會費,年滿二十歲,不分性別、宗敎、職業、均有選舉權,但年滿二十三歲始有被選權。
二、遵守協會章程,服從協會決議案,接受協會合法之援助, 繳納會費或月捐。
第 五 條
華僑協會為理監事會組成理監事,由所轄僑胞選舉出理事十九名、監事五名,由理事十九名中選舉一人爲會長,再由會長指名副會長三至八人。
監事會:由監事五名,互推選一人為監事長。
第 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於下:
一、討論決定會務之推展與計劃。
二、聽取會長之會務報告。
三、籌措本會經費與審核預算。
第 七 條
會長職權於下 :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及緊急事務。
三、召集理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四、決定職員聘任與解聘。
五、對外代表協會。
第 八 條
由會長指定之副會長分擔職務,協助會長處理會務。
第 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於下:
一、列席理事會。
二、審核理事會收支賬目。
第 十 條
監事長職權於下:
一、召開監事會並為主席。
二、執行監事會決議事項。
三、對理事會代表監事會。
第十一條
華僑協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會長一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一、理事會每月召開一次,由會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二、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監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十三條
理、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監事半數之出席,始可開會與決議,贊成與反對同數時,由會長裁決之。
第十四條
理、監事選舉辦法於下:
一、由理事會組成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選舉人之統計,造成名冊處理有關選舉事宜。
二、選舉委員若干人由會長提名以僑校長敎職員及不參選之僑界賢達組成之,檢同選舉辦法與規則報請有關機關核備。
三、選舉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一人副主委二人並遴聘職員若干人辦理選務。
四、選舉委員及職員均為義務職,不得競選理監事,如要參選須辭去委員職務。
五、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事務完畢後,任務即告終止。
第十五條
理、監事候選人,需具備下列條件始有被選舉權:
一、在該區居住六個月以上,報有戶籍者。
二、年滿二十三歲以上者。
三、持有外國人居住許可證者。
四、曾在國民學校以上畢業者。
五、支持政府國策並思想純正,有正當收入者。
第十六條
理、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有被選舉權:
一、曾受形事處分或經判決有案者。
二、禠奪公權尙未復權者。
三、借用公款未償還者。
四、公敎人員或精神患病者。
第十七條
新任理、監事會組成後選出會長、監事長應於一週內造具名冊報請有關機關核備。
第十八條
本辦法報請有關機關備案。